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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4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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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許○○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食用禁藥 期間,意志薄弱,三人之警訊筆錄未清楚詳盡。㈡至今未有買賣之意念,且上訴人亦 非其二人之老闆,更無能力供應其等二人食用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 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約十次,無償轉 讓安非他命予楊○川、張○泓二人非法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辯與楊○川、張○泓共同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云云,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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