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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4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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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蘇金成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金成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當選台東縣卑南鄉東 興村第十五屆村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同年八月間(公訴人誤載為十一 月間)承辦該村內因道格颱風損壞之南山一號、南山二號及發電廠至比利良(舊番社 )山區○○道路搶修工程,明知台東縣卑南鄉○○○○○道路搶修工程費用,南山一 號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南山二號為二萬五千元、發電廠至比利良(舊番社)為 三萬元,共計八萬五千元,該三條道路均由劉正本承包,其中發電廠至舊番社道路, 因工程進度緩慢,嗣經蘇金成及劉正本同意,由胡進水自行僱工修繕,給予工程費用 一萬五千元,劉正本應得之工程費為七萬元,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卑南鄉公所憑據 上訴人蘇金成以村長身分所出具之領據及劉正本所書立之工資發給報單,完成會計付 款作業程序後,將該八萬五千元,交由東興村村幹事鄭太成轉交上訴人蘇金成代為收 轉劉正本,詎上訴人蘇金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索取回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九日以後)僅給予劉正本五萬元、胡進水一萬元,而收取回扣二萬五千元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蘇金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證人即承辦人員鄭太成於警訊中證稱:「……經鄉公所 建設課會勘後,核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約於十一月間,該八萬元 工程款核撥至東興村辦公處,由我提領後轉交給蘇金成。」又稱:「……經合併總工 程款才為八萬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第二十頁)。足見本件工程款總計應為新台 幣(下同)八萬元,原判決認定工程款共計八萬五千元,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 法。又依檢舉人劉正本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蘇金成扣多少工程款?)扣三萬五 千元,但三萬五千元尚包括怪手的錢,應該給一萬五千元,蘇金成說要給那部怪手一 萬五千元,我去問胡進水,他說只拿到一萬三千元。」又稱:「他是開二萬五千元本 票工程款,部分差額是二萬元,之前他有向我借款二千元……」,足見本票面額二萬 五千元中,有二千元係借款,則縱認有收取回扣情事,亦與原判決事實中認定之收取 回扣二萬五千元不符,況依卷內資料所示,胡進水領得之工程款前後供述,均不相符 ,或稱一萬三千餘元(偵查卷第八頁),或為一萬元(同卷第十一頁背面),實情究 何?均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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