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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2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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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一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時許,駕駛車牌XG-一八○號營業大貨車拖 尾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上車道四十四公里三百五十公尺 處之長陡坡路段,本應注意駕駛大貨車於爬坡路段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後來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於注意,以約六十餘公里之時速,於爬坡車道變換車道駛入 外線車道,超越爬坡車道貨櫃車後,又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駛回爬坡車道時,為在 外線車道行駛,由被害人黃立增駕駛之ID-四四三號大貨車煞閃不及追撞而肇事, 被害人因而胸部挫傷心肺衰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 之供述,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於爬坡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外線車道,超越爬坡車道貨 櫃車後,又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駛回爬坡車道時,疏未注意於爬坡路段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左後來車,致為在外線車道行駛,由被害人駕駛之ID-四四三號大貨車煞閃 不及追撞而肇事等情。然卷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駕駛營大貨曳引車)行駛 外線車道,行速約六十公里左右,正超越一部行駛於爬坡道之貨櫃車,忽然有一部車 號ID-四四三(大貨車)從我車後方追撞過來。」於偵查中初則供稱:「(發生車 禍前你行駛何車道)行駛外線車道,要超越一部行駛在爬坡道的貨櫃車。」繼又供稱 :「我從爬(坡)車道超越一部貨櫃車駛入外線車道,自外線車道又要駛回爬坡車道 時,他(指被害人)從後面追撞我。」(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 背面、第十八頁正面)。於第一審供稱:「我要超別人的車,才變換車道,我本在爬 坡道上,我已超車完畢,要回到我的爬坡道時,他(被害人)是從外線車道撞上我的 。」(見第一審卷第九頁正面)等語以觀,究竟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在外線車道 超越另一部行駛於爬坡車道之貨櫃車時為被害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自後追撞,抑或係已 超越該貨櫃車,正變換車道自外線車道駛回爬坡車道時被追撞,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 ,且上訴人是否貿然變換車道,致後車煞閃不及,仍有欠明瞭,此因與判斷上訴人過 失責任之有無,至有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究明,併引用上 訴人上開供述,遽認上訴人係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駛回爬坡車道時,為外線車道行 駛之被害人駕駛之大貨車追撞,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其車內共有二 人(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如果無訛,則為探究上開疑義,以明肇事當時之情形, 自有調查當時同坐於上訴人車內之人為何人,並加以傳訊之必要,乃原審亦未調查傳 訊,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㈡、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 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始足成信 讞。原判決依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過 失責任之證據之一。然該覆議意見書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前開供述等相關 資料,認定「肇事地點係在爬坡路段,林君(上訴人)駕駛營大貨車拖尾車,先從爬 坡道超車駛入外線車道,又自外線車道欲駛回爬坡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使在外線 車道行駛之黃(被害人)車煞閃不及撞及林車車尾不幸肇事,故認為林君駕駛大貨車 於爬坡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微論,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 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與該鑑定 意見所謂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於爬坡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之肇事原因,已不相 同,其竟執為鑑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依據,得否採為證據,已不無疑義。且原判決 理由二之㈡復謂上訴人變換車道行駛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而竟仍採該鑑定意見為認定 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證據,難謂適法。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 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拖尾車,行經長陡坡路段,本應注意駕 駛大貨車於爬坡路段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後來車等情,但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所載,肇事路段爬坡車道係在外線車道之右側(見相驗卷第五頁),則上訴 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如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駛回爬坡車道時,係駛離左側之外線車道 轉入右側爬坡車道,何以應注意左後來車,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說明,亦嫌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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