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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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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經營三佳七理容院,其內服務小姐分為兩類,一類僅單純從事按摩工作,一 類則兼與客人姦淫,上訴人為負責人兼櫃台,在客人上門時,先洽談服務項目及金額 ,依客人之需要介紹店內女服務生,上訴人皆不分種類,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七 百元,故上訴人店內,僅有單純之按摩及含姦淫在內之色情按摩兩種,原判決竟將女 服務生林○○與客人為姦淫前戲之色情行為,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猥褻 行為即有不當;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為猥褻行為之人,須以非習於淫行者始 足當之,否則刑法規定反社會性之行為,將失去均衡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證人林 ○○供述在三佳七理容院如何為男客人作色情按摩,收受一千四百元,上訴人從中抽 取七百元牟利,並經證人即男客薛文源供證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行政課檢查(臨 檢)紀錄表附卷可稽,及保險套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第三項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所憑之證據,並對於其辯解非以此為常業,如 何不足採,予以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背法 令。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與同條 文第一項限於「良家婦女」者不同,所以意圖營利使非良家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亦 可構成本罪,上訴意旨以必限於良家之人始構成該條項之犯罪,顯係誤解法律,以此 指摘原判決,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為程序上判決,上訴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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