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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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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妨害風化部 分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是否以良家婦 女為限,學說不一,但實應限於良家婦女始可,原判決以縱非良家亦得成立同條第二 項之罪,所持法律見解,既無判例、解釋為依據,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且上訴人僅 係偶然應小姐之要求,代為尋覓男客,從中賺取傭金,以支付房租,並未視為職業, 原判決未予詳查,認上訴人係常業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一項所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者」不同,故不以良家婦女為限。原判決論處使人為猥褻之行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以其對法律顯然之誤解,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必以為猥褻之行為者限於 良家婦女,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經營色情摸摸茶店,使小姐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係以業經上訴人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林○○、潘○○、李○○、曾○○、陳○○、宋○○、張 ○○、張○○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帳單十二張可證為其依據,乃說明上訴人係以意圖 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營業,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 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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