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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0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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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因其舊識之乙○○為許美新 拖欠債務,未得受償……二人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二人遂決定由周某出 面鳩集與許美新互不認識者以綁架方式逼迫許美新償還部分欠款……即由甲○○指使 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成〞〝老昌〞及細漢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將許美新押 往台北市○○區○○街二十七號五樓……將許美新綑綁在椅子上……其間〝阿成〞等 人多次以鐵尺等毆打許美新致其全身多處瘀傷……」,苟上訴人等以私禁被害人以求 討債之共謀犯意聯絡,未必然有另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阿成〞者七名成年人係由 甲○○出面鳩集,乙○○根本未參與,對傷害部分能否均以共犯論處,已不無研求之 餘地。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卷宗內乙○○之警訊、偵、 審筆錄,甲○○在第一審筆錄,證人陳英舜、黃憲明之證言,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 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之資料,其判決亦屬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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