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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02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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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 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而為判決,但依同條後段規定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者,應 補充記載其理由。按自首為法律規定必減之事由,攸關科刑之案情重要事項,上訴人 於第一審主張自首,不論是否成立,自不能恝置不問。第一審判決未予敍述,而原判 決理由竟亦未依法補充敍述,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次查第一審判決所憑之證據 ,為上訴人之自白書及其偵審中之供承,證人廖素美、王家弘、許定家之證言,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八四)北總資字第一五○四九號函附之電腦統計表等,認定上訴人向病患收取高壓 氧艙呼吸治療五百四十九人次,圖利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嗣榮總於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八五)北總政字第七六四五號函及同年月十二日以(八五)北 總字第一○○九三號函謂原電腦統計表內之病患中有部分為公保及勞保病人,應予剔 除及更正(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二四頁),原審據以更正圖利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 元。而上訴人主張其僅收取病患每人二千元,共三百七十八次七十四萬元,且已自動 全數繳交給榮總,並提出收據影本,以實其說(見一審卷第六○頁),在榮總政風室 供述為病患實施高壓氧艙之治療費每次三千元,但公保、榮民政府全額補助,榮眷半 價,勞、農保係選擇性補助,及有部分漏收等情(見偵卷第十八頁),榮總之上開二 函,既以由公勞保負擔為由,函請剔除及更正,足見上訴人主張尚非全然無據,該一 百四十四萬元內,究尚有無榮民、公勞農保、榮眷身分之病人﹖自有逐一詳加調查之 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尚有未合。再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發還,依文義解釋,必須行為人因犯罪而 有所得,始有追繳、發還、財產抵償等問題。上訴人向各病患每次收取二千元之圖利 自己部分,固為其所得,但圖利各病患之每次減收一千元部分,應非上訴人之所得至 明,原判決復未認定上訴人與各病患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應不生連帶追繳等問題。原 判決就圖利各病患部分,併為追繳等宣告,於法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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