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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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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張敏同意上訴人用告訴人之名義標取以張敏參加上訴人及洪美菊邀集之互助 會,有證人葉宏人親自聽到張敏說:「你我二十多年老同學不分彼此,你要用我的名 義標會有何不可」,嗣係因告訴人託上訴人放款新台幣六十萬元被倒而心生不滿,乃 出爾反爾,藉此報復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告訴人指述未同意以其名義參 加互助會;上訴人供承以張敏之名義參加洪美菊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委由會首洪美 菊以張敏之名義填具標單參與開標,及招集張敏參加上訴人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旋 以張敏之名義填具標單參與開標,均標得當次會款之事實不諱,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復以其名義 製作標單,所謂經同意係飾卸之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理由狀內載:「⑵上訴人亦未冒用張敏之名義加入上訴 人所召開之互助會:張敏原以電話加入上訴人所召開之互助會,乃因張敏並未繳付會 款,上訴人不得已承受其所加入之互助會,自應由上訴人以其名義標會,上訴人絕無 偽造文書之犯意,有該互助會會員葉宏一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經 傳喚葉宏一到庭,葉宏一於原審僅於法官問其:「張敏所言實在﹖」答稱:「不實在 」(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除該一句話之外,別無筆錄。上訴意旨以卷內所未顯 現之「你我二十多年老同學,不分彼此你要我的名義標會有何不可」,作為上訴有利 之主張,自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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