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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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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沈瑞月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沈瑞月自訴被告甲○○、乙○○、丁○○、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原判決誤繕為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嫌,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 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未經查證,漠視存款戶權益,擅委該行襄理以主管 之磁卡,於電腦紀錄單上扣減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取消二百萬元之存款,更 正六百四十萬元存款,扣減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存款憑條上為存入六十五萬元等不實之 登載,致使上訴人之存款未經被告等任職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告知情形下,僅餘 五千九百十四元各節,原判決已說明上開改正過程,該分行襄理黃寶基個人依職權所 為,與被告等無關,上訴仍為此部分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可採。上訴意旨又謂該 銀行承辦員發現「錯帳」,固有權更正存款戶之存款記錄,姑不論六百四十萬元部分 是否「空轉」之帳,該二百萬元則確屬上訴人存入之現款,乙○○竟憑錯誤之電腦記 錄,即列印資料於上訴人之存摺,甲○○為該分行經理未加制止,丁○○、丙○○分 別為該行之總經理、董事長,顯授權乙○○、甲○○為不實之登載等語,原判決亦說 明該項改正仍係黃寶基個人依職權所為,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則未在上訴人帳項 為改正之被告四人,尤無偽造文書可言。其立論亦無違論理法則。從而,乙○○將黃 寶基改正後之電腦記錄,列印於上訴人之存摺,亦無何刑責。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適用法則洵無不當。上訴意旨,但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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