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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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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 吳純慧 右上訴人因駱建文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純慧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純慧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尚且負欠他人債務甚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台北郵局第三十支局,佯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使 駱建文、徐奕龍及其他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互助會單所載之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其每 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駱建文等人並均依約繳納會頭款或 會錢與上訴人,乃上訴人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偽以顏素玉之 名義,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偽以徐奕龍之名義,在上開三十支局,偽造顏素玉、徐 奕龍之簽名於標單上,持以參與競標利息,得標之後,並以該二人得標之名義向會員 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顏素玉、徐奕龍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 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明知其 財務狀況不佳,尚且負欠他人債務甚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佯以召集二 萬元及一萬元之互助會,使如原判決附件互助會單所載之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其互助 會等情,然對於上訴人召集互助會之初,是否確已財務狀況不佳,負欠他人債務甚夥 ﹖及該互助會單之人,包括已得標取得會款者,是否均因陷於錯誤而參與其互助會﹖ 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自非適法。㈡ 、上訴人既曾辯稱會員顏素玉參加之二萬元互助會,只繳一次會款後即退會,由上訴 人之姊林美慧頂,並由林美慧標取該會款(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卷第十六 頁反面,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另辯稱雖以徐奕龍之名義標會,但以末會之錢給了徐 奕龍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六十二頁反面),實情如何﹖亦有傳訊林美慧、徐 奕龍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說明,不無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原判決所指上訴人 偽造顏素玉、徐奕龍之標單,其形式、記載之內容及所表示之用意如何﹖是否確有偽 造顏素玉、徐奕龍之署押﹖該等標單是否可能保存,現在何處﹖原審均未切實調查說 明,遽論以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沒收標單上之簽名,自嫌速斷,亦有可 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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