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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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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至終並無詐欺會款或偽造文書之意圖,上訴人原係 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人事室主任,因投資理財需要,且為免損及人事主管形象,始以龍 淑宜、游彩嬌、唐起榕之名義參加陳趙合、曾春湖招集之互助會,其雖未徵得龍淑宜 等三人之同意,但亦明白告知會首之代理人陳孟珠,謂龍淑宜等三會,實際上係上訴 人所參加,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之所以未能按月繼續繳交會款,乃係因受他人 倒債連累所致,何況其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曾陸續繳付新台幣(下同 )五十六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連同八十四年四月以前所繳付之會款,總計繳 付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足證上訴人並無詐欺會款、偽造文書之意圖與犯行等語 。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明知其並未取得龍淑宜、游彩嬌、唐起榕之同意,且恐其參加民間互助會太多遭人 起疑,而以龍淑宜、游彩嬌、唐起榕之名義加入以陳趙合、曾春湖(合為一會)為會 首之民間互助會,合計連同會首計二十三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每月每會五萬元,底標三千元(採外標),於每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 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一樓服務台開標,陳趙合、曾春湖不知有詐,而允其以龍淑宜、游 彩嬌、唐起榕名義參加三會,上訴人即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一樓服務台,依序偽造 龍淑宜、游彩嬌、唐起榕三人之標單(標單未印就固定格式之標單、投標人、金額, 而由投標人以空白紙張自行填載投標會員姓名、標息),填載標息依序為八千五百元 、九千九百元、九千五百元,而據以提出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會首曾春湖、陳趙合之代 理人陳孟珠開標,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龍淑宜、游彩嬌、唐起榕,並分別得標,而依序 詐得曾春湖、陳趙合交付之標金九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元、八十萬元,而三次偽造之 標單計三張均由陳孟春開標後,當場撕毀丟棄而費失。上訴人詐得前開會款後,繳至 八十四年四月份止之會款,而自八十四年五月份起即拒繳付會款,曾春湖、陳趙合始 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免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一地二賣詐欺陳孟珠部分,原審諭知免訴,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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