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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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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李桂瑞律師         蔡青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向陳清山(另案審理)承租坐落台南 市○區○○○段七七七號土地內養殖池,經營養殖九孔。竟意圖竊電,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七十二年間開始至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止,擅自在該養殖池工寮內加裝使用二 二○伏特電容器一組並引接地線二條,以改變電表計量相位角,致使電表計度失效不 準,連續竊電。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 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竊電犯罪所用二二 ○伏特電容器一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 續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 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自始即一再陳稱其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 七七七號土地內養殖池後所加裝之電容器僅為改善功率,並非為竊電而裝置。而證人 黃朝琴(台電公司稽查員)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改善電路之電容器可以加裝,不用 申請。」、「我們是不定時去稽查用電,以前沒有發現他有不正常用電之情形。」(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正、背面);證人許火木亦證稱:「在八十四年九月底之前都 沒有發現竊電之情形,但有加裝電容器。」,又審判長法官訊以:「八十四年三月底 之前到現場去檢查,有無發現竊電情形﹖」其答稱:「沒有。」(見同上卷第二十一 頁背面)。原審對於證人黃朝琴、許火木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納,復未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將其所承租上開土地養殖池交還出租人陳清山(見原判決第三 頁第十三、十四行),則該養殖池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之用電,乃為陳清山所使 用,並非上訴人所使用。而欲明瞭上訴人之用電有無異常,是否有竊電,所繳電費是 否偏低,自應就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其本人之用電情形加以調查研判,作為斷罪之資料 。然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於交還承租土地前數年間之用電情形,徒以交還承租土地後 陳清山之用電情形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竊電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二行),非 但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其判決理由論證,亦嫌未臻允洽。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 定扣案之電容器一組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六、七行);於理由欄 則載稱上開電容器非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七行)。其事實記載與理 由說明互相齟齬,亦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欠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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