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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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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机榮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張守仁(已判刑確定)未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M-六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縣內門鄉○○○○路,由旗山往內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實踐管理學院前,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應注意看清前後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擔任廚師,駕駛小貨車附載廚工,辦理外燴生意,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之上訴人机榮俊,駕駛GI-八二七六號自用小貨車,應注意車斗未設有 座位,且四週未加裝帆布等為車棚,且依規定所載人員不得超過八人,而依當時之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卻疏於注意而載有人員十一人(包括司機),自 對向駛來。由於張守仁貿然迴轉,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因而自用小貨 車左側車身,為張守仁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及,自用小貨車倒地,由於車斗無座位裝置 ,四週又無帆布等為車棚,加以超載,因而車斗所附載之龔郭迎、蔡添丁、陳鄭暖、 洪宣、許秋鶴、羅王淑卿、力勝勇、謝金唫等八人(駕駛座另有二人,含上訴人共十 一人)全部飛出車外,坐於車斗之龔郭迎,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當場死 亡,其餘十人(包括坐於駕駛座之人)僅一人未受傷,上訴人亦受有頭部外傷、右臉 頰撕裂傷五公分、右肩挫瘀傷之傷害(受傷者僅上訴人對張守仁提出告訴,其餘之人 均未提出告訴)。肇事後上訴人即將受傷之人送至醫院,並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報 案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然不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須具有反覆繼續性,若偶一為之而無 繼續性,即難謂為從事業務之人。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當天我是第一次 剛要去做(辦酒席)」「我平時與我爸爸開國術舘」(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 車子(GI-八二七六號自用小貨車)是我父親的,平時車子是我哥哥在開」「我去 借車子……因為他們分散在各處,我怕來不及,才自己去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而證人即與上訴人一起要去辦理外燴之羅王淑卿亦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辦桌 有四年多了」「以前未曾與上訴人一起去辦桌」(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苟上開 供述及證詞屬實,則上訴人係第一次辦理外燴,偶然向他人借車接載廚工,能否謂上 訴人係擔任廚師,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非無審酌 之餘地。原審未詳細調查,徒以上訴人辯護人於辯護狀所稱上訴人係從事接骨工作, 案發當日係第一次接洽外燴生意,尚無可採,遽認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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