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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毀損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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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徐壽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明知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 彰化縣埔心鄉○○段三○六-三地號土地上,由已故徐新所興建,即同鄉○○村○○ 路六十號之房屋一棟,於徐新死亡後,應由其子徐玉照、徐玉董、徐玉池、徐玉振( 已亡)、徐旭等公同共有,共同繼承,共同管理使用,徐劉金治乃徐玉振遺孀,僅為 共同繼承人之一,無權就前開房屋處分,詎甲○○於僅商得徐劉金治同意後,不顧其 共同繼承人中徐玉照、徐玉董兄弟之反對,仍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僱 用不知情之邱創柱駕駛怪手,強行將該房屋拆除,嗣徐玉照等人趕抵現場時,已不及 阻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所稱建築物固指定着於土地之一種工 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 之起居者,始克相當。本件依上訴人及告訴人徐玉照等人所提出上開房屋拆除前之照 片觀之,其屋頂業已破損塌陷,其上覆以塑膠布,屋內天花板掉落,僅存放部分雜物 (分別見偵續卷第三十六頁及上更㈠卷第三十頁),且參之該屋占有人徐劉金治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同意書亦載明:「彰化縣埔心鄉○○村○○路六十號… …此屋是長年沒人居住而破爛不堪的空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則上開 房屋如何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生活,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自不足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告訴人徐玉照等雖謂其與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簽訂同意拆除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協議書業已解除云云,惟上訴人 矢口否認曾同意解除上開協議契約,則告訴人等究係基於何項約定或法律規定得為契 約之解除?曾否將解除契約之旨通知上訴人?該片面主張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原審均未詳予調查明白認定。蓋若上開協議書未依法解除,則上訴人辯稱其係本於系 爭房屋現分管占有人徐劉金治所書立之同意書及上開協議書,認已取得系爭房屋之現 占有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拆除系爭房屋,其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是否毫無可 採,尚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遽認上開協議書已合法解 除而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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