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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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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 渭 陽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基 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聲請人為甲○○○、黃國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以 及承買人為甲○○○、出賣人為黃國男,買賣標的物為坐落新竹市○○段七五七地號 土地,與其上建物即建號八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五五號房屋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併同告訴人黃國男於七十年十一月間,交付予被告等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國 男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前開犯行,並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 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 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乙○○者,作價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售 予甲○○○,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六十八萬元扺付定金 ,其餘價款由甲○○○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置辯。經查告訴人黃國 男確於七十年間向乙○○借款六十萬元,將系爭房地為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明確,復有房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六十萬元抵押 債務,告訴人迄未清償,迭據被告等供述綦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 ,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內有承認於七十四年三月另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一併交 付,但該四百萬元借款固有其事,告訴人係另提供忠孝段八七二、八七六、八七七號 三筆土地為擔保者,並不相符。起訴書指被告於七十年十一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印 鑑證明,但該件印鑑證明書之核發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顯有錯誤。告訴人主 張係被告盜蓋其印鑑章,為被告等所否認,事理上印鑑章極其重要,被告如何盜蓋其 印鑑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空言無據,要無可採。告訴人又以該六十萬元業已清償 ,但依據雙方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及會算單內,均無該 筆六十萬元之記載,並經證人李新宗、郭叔明證述不包括該六十萬元在內,與被告等 所辯相符,告訴人雖主張其已清償該筆債務,但未提出所收回之借據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告訴人於第一審另件民事訴訟中陳稱:「以前未還時,有說過要將系爭房子過 戶給被告」等語,於本件偵查中仍稱:以前應允先過戶土地云云,其先後所述未盡相 同,但一般不動產之過戶,係房屋、土地一併為之為常態,告訴人有說將房地一併過 戶給被告,較符常情,則被告所辯告訴人負欠其債務以系爭房地過戶給伊以抵欠款, 則非不可採信,此等以不動產抵欠之所有權移轉事,情形特殊,有別於一般不動產買 賣,雙方疏未就稅捐等負擔有所約定,難謂與常情有違,告訴人不予配合,致遲遲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於六年後始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事理上亦無不合 。告訴人主張該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係被告等偽造,為被告等所否認,雖經囑託 專門筆跡鑑定機關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以無法鑑定退 回,調查之途徑已窮,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本院就此著有判例。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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