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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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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即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乙○○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女服務生陳○雪於警訊及查獲本案之警員李○運於第一審 之證述為證據,認定上訴人甲○○、乙○○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 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業已敍論綦詳。原判決並說明刑法上之常業犯 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即為已足,不以藉犯該罪為唯一生存 手段為必要,縱令另有其他職業,並無礙常業罪之成立,甲○○所提在其他公司任職 之證明,均不足據以認定其非以犯本案之罪為常業。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 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僅憑己見再就上訴人等非常業犯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 ,基於營利之共同犯意,媒介陳○雪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牟利,以此為常業,迄同年 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始被警查獲。上訴意旨僅以被查獲當時陳○雪尚未與 喬裝客人之警員李○運為猥褻行為,即主張不應成立犯罪,並進而指摘原判決亦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顯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 為為常業罪,不以該人為良家婦女為要件,此觀諸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等所 媒介從事猥褻行為之女服務生陳○雪是否為良家婦女,顯於原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 旨所指原判決未查明陳○雪是否為良家婦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乙節,要與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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