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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7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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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兄弟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因超車與同往台北方向之駕駛人楊明達、陳文勇二人,在台北 市○○○道○段華興中學旁發生口角,而出手毆打楊、陳二人(此部分未據告訴)。 因而造成交通阻塞,引起後方車輛駕駛人即告訴人谷翼杰之不滿。谷某乃逆向由來車 道追上,並下車喝斥。甲○○、乙○○兄弟二人遂轉向與谷翼杰發生爭執及拉扯。谷 某一路退到路邊護欄,林氏兄弟明知護欄外為深不可測之懸崖,竟基於殺人之故意, 合力將谷某抬起丟往護欄外。倖懸崖佈滿老樹、雜草,谷翼杰為老樹絆住,而得以爬 攀回路面倖免於難,但因而造成其四肢多處擦傷。因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等雖將告訴人抬起丟 往護欄外,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 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等將其抬起丟往護欄外之際,曾揚言「給你死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倘屬不虛,似能佐證被告二人當時應有殺人之故 意,此與待證事實顯然有關。乃原審未併向在場目擊證人楊明達、陳文勇、周慶祥查 證此事是否真實,即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且就上述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 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第四段)論敍 ,台北市○○○道兩旁難見有深谷,且被告等行兇之現場為斜坡,植物密佈,殊無可 能直接滾落谷底而致命,是被告等所為,客觀上缺乏危險性,難認其等有殺人之故意 云云。惟卷查第一審法院前往現場履勘時,曾指示會同勘驗之刑警李傳宗勘查地形, 發現護欄外邊坡,山崖陡峭,斜坡達八十度、長十五公尺,攀爬不易,斜坡下方為垂 直之斷崖,深不見底。偵查中檢察官亦督同警察勘驗,驗明當地護欄外除約八十公分 寬之延伸路面外即為懸崖等情,各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 十五至七十九頁,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據此,倘有人摔落上開護欄外之斜坡時,如 未被樹藤絆住,即有下滑翻滾墜崖喪命之可能。況該護欄外延伸之路面僅寬約八十公 分,其上滿佈大小石塊,人體被抬起拋落,不僅不易立足,如果頭部先行着地,亦難 免碰擊石塊而致命。且其下懸崖又林木茂密,枝椏挺拔,如被自上拋落林內亦有被枝 椏戳穿人體殞命之可能。客觀上實難謂無致命之危險,否則,公路主管機關自無在該 地設置護欄之必要。又被告二人合力將告訴人抬起用力扔往護欄外,顯有發生危險之 預見,能否認無殺人之故意,實非無再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判決置上開第一審偵審中 之勘驗情形於不顧,憑空認定陽明山區山勢平順,峭壁懸崖不多,難見有深谷等情, 其論斷顯然與論理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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