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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9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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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九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 與邱志賢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三五六號黃麗芳經營之寶貝卡拉OK店內飲酒,因上 訴人以明日要工作為由,意欲返家,二人發生口角,遂走出店門外互相扭打拉扯,黃 麗芳與邱志賢之父邱竹抱出去勸架,邱竹抱拉走邱志賢,黃麗芳則推開上訴人,並叫 邱竹抱駕機車帶邱志賢回家,詎上訴人竟萌殺人之犯意,基於概括犯意,跑至對面同 鎮○○路三五六巷其停放機車處,從機車坐墊下取出其所有掃墓除草用,長約三十公 分握柄彎曲之柴刀,衝至正在發動機車欲離去之邱竹抱面前,橫砍邱竹抱頸部,致邱 竹抱前頸部一○×六‧五×二公分割切傷至及氣管割斷,造成失血休克當場死亡;而 上訴人仍不罷休,再連續持刀砍殺邱志賢,致邱志賢受有⑴左手、左脚、背部多處刀 傷:一六×三×二公分、二○×四×三公分、一九×四×四公分、四×一×一公分、 九×二×二公分、二×一×一公分,左手臂撓神經斷裂及左手臂刀傷二○×四×三公 分、八×二×二公分、一五×三×三公分及左大腿刀傷一○×三×三公分之傷害,邱 志賢被砍殺倒地,大喊救命,黃麗芳聞聲出來,即打電話報警,上訴人見狀始逃逸, 邱志賢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上訴人騎機車回家,兇刀丟棄馬路邊某處,叫醒其妻 汪家珍,告知「與人相殺」,隨即換下血衣,騎機車往桃園方向逃逸,並將血衣褲丟 棄於路邊某加油站之垃圾筒,至同年九日凌晨二時許,始向警方投案等情。係以上開 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殺死邱竹抱、殺傷邱志賢;邱竹抱係因被砍斷 氣管、失血休克當場死亡,業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制有相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邱志賢受有手、脚、背部多處刀傷致左手臂撓神經 斷裂,亦有診斷書在卷可按。再查,上訴人有親手繪製兇刀圖樣在卷,其持以行兇之 利刃係用於除草、自甚為鋒利,刀長達三十公分,上訴人竟持之朝被害人邱竹抱頸部 揮殺一刀,割斷喉管,復持刀砍殺被害人邱志賢,造成左手臂撓神經斷裂,足徵其用 力之猛,殺意之堅,有殺人故意明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 原審上訴意旨仍執在第一審相同陳詞辯稱伊因酒醉,原以為係拿機車大鎖,不知是柴 刀,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如何為避就諉卸之詞,要無可採,其有殺人之犯意,應無疑 義,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聲請證人李賢富以證其至伊大哥處叫門之情形 ,核無傳訊之必要,本件犯罪情節不輕,原審辯護人以其已經和解,請求減輕其刑, 難認有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但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而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柴刀 一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認已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確無殺人之犯意,本案 純係喝酒誤事所致,當事人雙方並已和解,原審竟認上訴人係故意殺人且處無期徒刑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苟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理由外,並就上訴人行為時及行兇後之精 神狀態為判斷,已敍明其未至酒醉意識不清之地步;又依其持足以致人死命之利刃柴 刀砍殺被害人邱竹抱前頸部,致其氣管割斷一刀斃命,即知其用刀之猛,殺意之堅, 豈能謂無殺人之犯意,參以其又持刀連續砍殺邱志賢,致左手、左脚、背部多處刀傷 等情,已見其失去理性,舉動瘋狂毫無顧念被害人與其熟稔之情,其有殺人之犯意, 要無疑義,於理由中說明綦詳,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判 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就上訴人與被害人已經和解一節,亦於判決理由內 加以審酌說明,所量處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定之刑度,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是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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