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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2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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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迄未查到上 訴人有任何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且上訴人亦無安非他命之反應,原判決遽處上訴人 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吳滿庭(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一再 指證上訴人非法轉讓安非他命給伊吸用。且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辯稱:「因陳志偉 冒用其名義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滿庭,吳滿庭要求其幫忙找出陳志偉,其未幫忙,故予 誣攀」,與其在原審所辯:「係因前次伊為警查獲時曾供向吳滿庭購買安非他命,故 懷恨」云云均不相符,顯見情虛,認定上訴人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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