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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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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戊○○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廿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五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戊○○與已判決確定之甲○○、謝永全,由 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之王清煌,及綽號「明芳」、「忠仔」、 「泰國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共九人,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 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謀議偽造大陸中華人民銀行鈔票(以下簡稱人民 幣),約定由謝永全及丙○○二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甲○○負責 印刷,丁○○負責修改製版底片,王清煌及「明芳」、「泰國仔」負責協調及協助印 刷,「忠仔」負責購置印刷機及裁紙機,戊○○則負責銷售及提供交通工具;並互約 於印刷完成後以銷售之利潤朋分。謀議既成,即於同年十月間,以丁○○名義,承租 坐落台南市○○路十七號之房屋,着手印製面額一百元之人民幣,惟於打樣製版期間 ,綽號「明芳」、「忠仔」、「泰國仔」三人,因被甲○○等人所排擠而退出。同年 十二月間,甲○○等人印製完成百元面額人民幣二千萬元,因色澤不佳,易被認出, 乃就地焚燬。至此戊○○認參與犯罪無利可圖,亦自行退出。嗣於八十二年底,甲○ ○、丁○○、謝永全、丙○○及王清煌等五人,承其原有之概括犯意,以丁○○名義 ,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巷三十弄二之三號三室做為廠房,繼續印製人民幣 ,共計偽造完成約四千萬元之一百元面額人民幣,即由王清煌接洽台北市某不詳年籍 之陳姓男子,以三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三百萬元之人民幣,得款由王清煌分得一萬五 千元,丁○○分得五千元,甲○○、丙○○、謝永全各分得三萬元,餘款則充付租金 。其後甲○○、丁○○、謝永全三人,見有利可圖,另私自謀議印製面額五十元之人 民幣,但事為王清煌所知悉,心生不悅,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搬走面額計二百五 十萬元之前揭已印製完成之人民幣,然於當日即在高雄縣路竹鄉被警查獲。至此,丙 ○○又自行退出。而甲○○、丁○○、謝永全因見王清煌被查獲,恐遭波及,遂由謝 永全出面在高雄縣茄萣鄉漁港旁租一無門牌之房舍,將前揭供印製人民幣之機器搬運 至此,另由甲○○僱用知情之上訴人乙○○,加入偽造集團擔任雜工,由乙○○協助 謝永全將剩餘已印製完成總額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人民幣券予以毀棄。嗣後甲○○、 丁○○、謝永全亦承續前揭之犯意,仍繼續印製偽造人民幣,迄八十三年二月間止, 共印製完成一千二百萬元之五十元面額人民幣,由甲○○找來買主林龍順(另由台南 縣調查站繼續追查中),以二百四十萬元之價格成交,所收定金七十萬元,由甲○○ 、謝永全各分得十五萬元,丁○○分得十萬元,餘款卅萬元則留供公費之開銷。嗣至 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後,復推由謝永全出面承租坐落台南縣歸仁鄉○○路八九八號之處 所為工廠,將印製人民幣之機器設備搬遷至該處繼續偽造,迄同年四月十九日左右, 共計偽造一千萬元之一百元面額人民幣十萬張,經由林龍順介紹綽號「德仔」者購買 ,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賣出,得款中之五十萬元,供購買機器,另甲○○、謝永全、丁 ○○、乙○○各分得五萬元,餘款三十萬元仍充供公款。嗣於同年四月廿五日經法務 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在台南縣歸仁鄉○○路八十九號處所查獲甲○○、丁○○ 、乙○○三人,並扣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旋依甲○○等人之供述,循線查獲謝 永全、丙○○及戊○○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丁○○、乙○○、丙○○共同連續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論處上訴人戊○○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 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參與犯罪及分工之情形,各 不相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亦不盡一致,但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 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對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並未就各上訴人 之犯罪事實一一詳予訊問,俾其得為詳細陳述,並為有利辯明之機會,顯不足使上訴 人等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即率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 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初載上訴人丁○○、丙○○、戊○○及 共犯等人,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謀議偽造人民幣,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印 製完成面額二千萬元之百元券人民幣二十萬張,但因色澤不佳,恐被查覺認出而焚燬 ,嗣戊○○退出,「八十二年底」,丁○○、丙○○與甲○○、謝永全、王清煌又在 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巷卅弄二-三號三室印製完成約四千萬元之百元券人民幣,「 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王清煌為警查獲,丙○○自行退出,丁○○、謝永全、乙○○ 又與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及「八十三年三月廿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間」 ,分別印製一千二百萬元之五十元券及一千萬元之百元券人民幣等情,關於犯罪時間 之記載,亦有矛盾。㈢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又係依連續犯 之規定,加重上訴人戊○○刑責,原審則認戊○○所為並不成立連續犯而予撤銷改判 ,則原審認定戊○○之犯罪情節,顯較第一審為輕,乃又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精神,亦難謂無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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