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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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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罪刑。係依憑告訴人張威華、證人即被害人王存、裴海山、證人即力陞公司員工漆家 強、殷家興、張明駿、丁增鈺等人之指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育楓公司」更 名「翊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第一審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度財營字第三四五 號裁定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盧碧雲(上訴人之岳 母)、盧李明玉(上訴人之原配)於審理中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證詞,核與該二證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顯係曲意迴護之詞,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 未盡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進而指摘原 審未盡調查之責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首開說明,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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