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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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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檢察官係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九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原審亦係依該 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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