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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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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蕭麗娟          即蕭麗娟)   上訴人即被告 林 盛 松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盛松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林蕭麗娟原係夫妻(業經判 決離婚),婚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購買台北市○○街三九七之一號七樓房 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林蕭麗娟名義。七十六年間起,夫妻感情漸趨不 睦,林盛松竟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以其自己名義,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林蕭 麗娟之印鑑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林蕭麗娟名義之更名登記同意書,並在 同意書上偽蓋林蕭麗娟印文。再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上並偽蓋林蕭麗娟印文 ,於八十年五月三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地政事務所以第 六五九一號收件後,使地政人員在前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將所有權人 變更為林盛松之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蕭麗娟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被告林盛松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日領取自訴人印鑑證明書部分,自訴人原自訴意旨 係指稱:被告未經同意,自以自訴人之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印鑑證明書等語 (見一審卷第一頁背面),而卷附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年五月二日核發之 自訴人印鑑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明申請之程序及係以何人之名義提出申請(見偵卷第 四十三頁),是被告究係以自己之名義或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書,持向該戶政 事務所請求核發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仍有疑義。因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否成立偽 造文書罪責至有關聯,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 提出申請,非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㈡按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盜用之印文則不在得依該條規定沒收之列。本件依自訴人 之指訴及被告之陳述,被告於辦理上開不動產更名登記之程序中,係盜用自訴人之印 章,而非偽造自訴人之印章或印文(見一審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原判決於事實欄則未明白認定究係偽造或盜蓋,而含混記載為被告係「偽蓋」自訴 人印文;且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又謂被告係「偽造」印文,並認 相關文件上「偽造」自訴人之印文均應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二),其事實之認定既欠 明瞭,理由之記載亦有未備,於法均有未洽。上訴人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均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上訴駁回(即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毀傷自訴人之容貌致重傷之程 度等語,惟據自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二份,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查結果為「 左眼結膜下出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檢查結果為「左下眼瞼凹陷、左臉頰三處疤痕 」,查其傷害均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害,被告應只成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向檢察官告訴,嗣於偵查終結前之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改提自 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告訴及自訴,因認第一審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為其論據。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所受係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云云,全憑個 人意見任意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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