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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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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南市利百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招攬該公司所經 營KTV店之生意,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連 續在台南市各地散發色情宣傳單及在中華日報等報紙上刊登色情廣告,以引誘使人為 性交易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利用宣傳品及出版品刊登廣告,引誘使 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係特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所制定之 法律,該條例第一條、第五條均明定斯旨。是該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使人為性交易 」,雖無兒童、少年字樣,但其係指「使兒童及少年與他人為性交易」而言,此乃依 前揭立法意旨當然應為之限制解釋。又按犯罪之成立應具備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始可,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既 以使兒童及少年與他人為性交易,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若行為人所實施者,仍在 引誘、媒介或暗示等階段,則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本件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散發及刊 登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色情宣傳單及報紙廣告等情,而就上訴人有無使兒童或少 年因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未詳察說明,具體認定,竟以上訴人在媒體刊登或 散發色情廣告,足以誘發使人為性交易之綺念,助長淫風、嚴重破壞社會風氣,為其 依上開罪名處罰之論據,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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