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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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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緝一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受告訴人藍玉霜之託,向金主周大宇借款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約定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供周大宇設定抵押權。被告先 後取得周大宇交付之款項共五百廿七萬元,不交付告訴人,侵占入己,而將告訴人之 弟藍志傳所有系爭土地、房屋辦理為周大宇指定之人王介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侵占罪刑。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上開借款,係違背受告訴人委任之任務之背信罪不成立,因與論罪部分按裁判上一罪 起訴,不另諭知無罪,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公訴人對被告起訴事實,除指被告上開借 款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外,其起訴書並記載被告以藍志傳名義與王介士訂立系爭土 地、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藍某印鑑,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抵 押權設定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原審對此部分起訴 未加審判,其判決理由內僅敍明依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供述意旨及告訴人與藍志 傳所具借據等證據資料,足證告訴人確有向周大宇借款並知悉其事云云,顯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論罪部分,為起訴牽連犯事實之一部,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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