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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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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壬○○         丁○○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辛○○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 訴 人 庚○○         戊○○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五七五四、五八六六 、六一二○、六八九七、七九六九、二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壬○○、丁○○、己○○、 乙○○、丙○○、辛○○、甲○○、庚○○、戊○○等人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 賣,不得有虛偽行為之規定罪刑,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詳為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倘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 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若與其所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契合時,則 屬理由矛盾,其判決均當然違背法令。卷查:㈠、原判決科處上訴人等業務上侵占之 罪,其事實欄內雖載敍認定上訴人壬○○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間接任國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董事長後,經會計師揭露、公司會計人員核算,認國勝公 司前任董事長交接前公司帳務所列存貨呆滯品、應收帳款、同業往來欠款太多,應由 徐正義負責。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由上訴人己○○擬稿,上訴人丁○○謄寫, 書立備忘錄載明,國勝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帳上所列虛帳概略有⒈存貨滯品新台幣 (下同)三千六百萬元。⒉應收帳款二千六百萬元。⒊同業往來(借款)五千二百萬 元,合計一億一千四百萬元,責令徐正義在備忘錄上簽署認帳,並由上訴人壬○○、 公司監察人陳炳堂(業經不起訴處分)以見證人身份在備忘錄上簽名。嗣徐正義以國 勝公司股票一、七○八、○○○股交付上訴人壬○○、丁○○,備抵前揭帳務上可能 發生之虧損。上訴人壬○○、己○○、丁○○、庚○○既以備抵虧損向徐正義索取一 、七○八、○○○股國勝公司股票,即應報請公司董事會專案處理列帳沖抵,以減少 國勝公司之虧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將徐正義交付之股票全 部侵占,部分股票以新進人員技術股名義無償交付王景春等新進人員,部分股票過戶 在壬○○之妻周春子名下,其餘少部分股票始變賣入國勝公司帳戶等情。惟其就上訴 人等究係如何侵占,及上述所謂部分股票及其餘少部分股票究為多少﹖均未見具體詳 加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其審判程序,已難謂為適法。且依證人宋恭源於八十二年三 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訊以:「你於七十五年一月九日 有無以你個人名義向徐正義購買一百萬股國勝公司股票﹖」時,所供:「年1月間 徐正義與壬○○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引薦一批新進人員至國勝公司任職推展公司業務, 並表示願意提供國勝公司股票一百萬股,配給新進人員作為技術股之酬庸,當時曾協 議以我個人名義購買,再轉配給新進人員,惟事後我覺得此種買賣方式並無買賣事實 ,於法不符合,所以我就沒有依約行事。事後不久,壬○○交給我一百萬股國勝股票 ,我再轉配給新進人員王景春等人」(見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卷第二○一頁);及徐正 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供稱:「(是誰拿備忘錄跟你要股票﹖)是丁 ○○拿這一張的原本向我要了七○八張的股票(國勝)表示這部分就沒事了」、「( 不是還有一千張﹖)壬○○說要找一批人來國勝,給他們一點股票獎勵他們來經營, 所以我給他,因為我以前是董事長,犧牲一點沒關係,只要對得住投資人」、「(一 千張與備忘錄有關係﹖)沒有,一千張先拿,年元月已經交給壬○○」(見偵字第 五五四四號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至二一七頁)等情,倘若屬實。則徐正義交付上訴人壬 ○○上述所謂一千張(即一百萬股)國勝公司股票顯係在七十五年元月份即已完成, 而距徐正義在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備忘錄簽署認帳之時間上,已近一年之久。況上開 一千張股票又確係於七十五年一月間即已分配給國勝公司新進人員王景春等作為技術 股之酬庸,復經王景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市調處訊問時供證無訛(見偵字第五七 五四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且有技術股履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仝上卷第一五六頁 )。原審就此未詳加究明予以剖析釐清,遽認上訴人壬○○、己○○、丁○○、庚○ ○等人持有徐正義交付一百萬股之上述國勝公司股票,係徐正義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 日在上開備忘錄上簽署承認虧損之後,核其採證之運用與卷內上述證據資料並不相契 合,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載示,上訴人壬○○於七十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國勝公司董事會提出辭呈,並經該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八十年 度第一次臨時常務董事會通過准予辭職,亦有該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之 八十年度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可資為憑,是上訴人壬○○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即已辭去國勝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似無疑義。又勁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 隆公司)負責人原為陳麗莉,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變更為上訴人丁○○而非上訴人 壬○○,復有勁隆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為稽考。原審就此未加詳酌,且於判決理由內 對上訴人壬○○既已離職又如何能在離職後侵占國勝公司之款項,及就其與上訴人丁 ○○等究竟如何共同挪用勁隆公司款項支付以上訴人辛○○名義購買外雙溪土地價金 之所憑依據安在﹖亦未予以詳為論述及說明,即於判決事實欄第六項、第七項內逕自 認定指稱上訴人壬○○將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四四八、六八六、○九六元應收票 據預付長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冶公司)五七、○○○、○○○元貨款侵占入己, 並稱與上訴人己○○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挪用勁隆公司七、五○○、○○○元, 八十一年間挪用六、九○○、○○○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又挪用二二、五○○、○ ○○元,另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挪用一○五、五六四、○○○元支付以上訴人辛○ ○私人名義購買之外雙溪土地價金等情,亦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疏漏。㈢、又關於 國勝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第二次增資被侵占挪用購地乙事。上訴人丁○○於市調 處調查時供稱:「(據謝振南在本處供稱國勝公司滙至馬來西亞之九千五百萬元帳戶 ,須由你、壬○○及謝振南三人其中二人共同蓋章,始能提款,該筆資金流向如何﹖ )年元月底壬○○和我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滙豐銀行提款,當場壬○○告訴我要買 機器設備,即將錢滙予香港,至於何家銀行及帳戶我已記不清楚該筆資金之下落,要 問壬○○才知道」,「……我只是聽指示去開戶滙錢而已」(見偵字第二四九一二號 卷第二十八頁),證人謝振南於市調處亦證稱:「馬來西亞渣打銀行帳戶是我們三人 (指壬○○、丁○○、謝振南)共同開戶,其中二人簽名時始可領取該帳戶資金,今 壬○○等人將資金滙入該帳戶之事及使用情形我一概不知……」(見偵字第七九六九 號卷第二一一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己○○一再訴稱伊未曾出國前往馬來西亞,原審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據該局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境信字第八四 八三號函覆,亦查無上訴人己○○出境至馬來西亞之資料可按。顯然原判決事實欄五 -㈢項認定載敍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一日分別滙 出二七、○○○、○○○元、二七、○○○、○○○元、二七、○○○、○○○元、 一四、○○○、○○○元至馬來西亞己○○預設之帳戶……等情,經核與上述卷證資 料並不相符合,自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認定…… 七十六年以上訴人甲○○為負責人設立勁榮公司、長冶公司……虛列與實際上無任何 生產,買賣業之勁榮、長冶等公司之交易憑……藉以制作國勝公司七十五、七十六、 七十七年上半年度不實之財務報表……倘若無訛,則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 上半年度之虛偽交易憑證即應已存在。惟查上開勁榮、長冶公司既係在七十六年始行 設立,又何以得認定上訴人丙○○等虛列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勁榮、長冶二公司成立 前之虛偽交易憑證,已非無疑義,究其所憑何據﹖原判決就此復未詳述其理由,亦嫌 速斷。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擔任國勝公司總經理之時間起自七十八年三 月至八十年十一月止,則上訴人乙○○與其餘上訴人究竟如何共同制作國勝公司七十 六年、七十七年之不實財務報表﹖又所制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內有若干之不實交易憑證 ,其金額多少﹖不僅均未說明。況遍觀全卷,又未有何言及上訴人乙○○參與侵占本 件系爭增資款項情事,原審逕自認定上訴人乙○○與其餘上訴人等共同侵占,究竟其 所憑之證據安在﹖且又如何得認定其等彼此間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 見詳述其理由,殊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誤失。㈥、上訴人辛○○在第一審及原審一 再主張伊在勁榮公司係擔任股票操作,不負責公司其他業務,直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三 日始初任國勝公司財務處長(此亦為原判決事實所載敍認定屬實),並未參與任職前 國勝公司財務報表之制作,亦無從知情,則有關上開國勝公司七十七年之上市,七十 八年、七十九年之增資,所根據七十六年以前或七十九年以前之不實財務報表,依法 無權制作,亦顯非其所制作之有利主張。原審對此恝置不問,又未說明其理由,即率 認上訴人辛○○自始參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亦不無速斷,並不足昭折服。㈦ 、再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任國勝公司林口廠成本會 計主任,嗣調總公司財務處,均係經辦會計、財務業務,對於會計憑證之真假及國勝 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稔為據,乃遽認上訴人戊○○曾參與共同被告即上訴人壬○ ○之一切行為,而論以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行為規定之罪刑, 惟其就上訴人戊○○究竟如何實施犯罪行為,又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曾參與國勝公司 之增資,及如何與壬○○共同侵占增資款項及股票之認定理由,並未為逐一詳述及說 明,核與法定程式不合,其採證亦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㈧、末查商業會計法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九日業已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該法第六十六條,其犯罪主 體之界定、刑度及構成要件,條項均有所修正。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 之例,認定上訴人壬○○、丁○○、己○○、乙○○、丙○○、辛○○、庚○○、戊 ○○、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款,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並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 論處罪刑,惟原判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宣判時就上訴人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刑度之輕重而為適用,即逕行適用該 法修正前之舊法,於法未合,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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