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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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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紅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學亮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就將 上訴人貨品送至台中縣神岡鄉之原因所供前後歧異;上訴人亦不知此事,經證人謝耀 西證明屬實;事後要求返還亦遭拒絕,足見其等顯有侵占行為。㈡被告甲○○於錄音 中曾言及「剩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去買狗糧及其他東西」,莊宏森亦曾述及貴賓 狗在其處等語,足見被告等有侵占上訴人所有三隻狗,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提論據,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其附表一第 八至第十一項所示太陽能板等物,經甲○○指示報關公司送至台中縣神岡鄉莊宏森( 判決無罪確定)處,係因上訴人積欠廠商費用,其後財務更生問題,其恐債權人取之 抵充欠款之故,經證人臧美惠供證屬實,並有廠商欲拆回冷氣機之便條一紙及廠商吳 炳煌另案自訴施學亮等人詐欺,自訴狀影本等可證,難謂被告等侵占。又上訴人確欠 甲○○借款廿萬元、薪水十二萬四千元,為上訴人代表人所不否認,並有談話錄音可 證,甲○○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第二項之照相機一台,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其餘物品 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侵占或竊取。因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其證據之取捨及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悉與證據法則相符,並無不合。被告等就原判決附表一第八至第十一 項所示物品,始終供稱係恐他債權人追償而移置莊宏森處,所述細節縱有不一,不能 推翻其原意。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玉婷事後雖追問報關公司負責人謝耀西,惟上訴 人代表人亦感激被告等之搬置行為(原審卷第五十三頁錄音詳文),足徵此不因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事先知情與否而有異。上訴人事後要求莊宏森返還被拒,乃因莊某受人 之託,不敢擅專,難遽而推定被告等侵占。再原判決對莊宏森所留之狗,認不能證明 係上訴人所有,於理由四之㈣論述甚詳,莊宏森雖曾供及彼處有一隻貴賓狗(第一審 卷第卅四頁),其後已稱「那裡是訓練狗場,我們家有很多狗,狗場有四十多條狗, 暗暗的我不知道,照片上之狗暗暗的我看不清楚」等語(同卷第七十二頁),上訴人 所指貴賓狗為白色二隻,而卷附上訴人所指蓄犬之照片(偵查卷第八頁),並非白色 ,亦有不符,自不能摭拾片斷供詞,執以認定被告侵占上訴人之養犬。而所附錄音帶 譯文,甲○○縱謂以二千元買狗糧,僅能證明上訴人養犬,不能證明該犬私藏被告處 ,退而言之,因上訴人積欠甲○○借款及薪資,其占有該養犬,亦難謂有不法所有意 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徒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自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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