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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3

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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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邱天生(另案判決)利用屏東縣枋寮鄉○○段北勢 寮小段一五六九-一土地蓮霧園內挖掘地窖供藏匿走私物品用,竟基於幫助犯意,於 民國八十二年間提供其管理使用鄰近該地窖之塭寮二間,作為接用電源,平日搬運休 息,對外連絡及工具儲存之供應站,嗣邱天生果藏匿走私物品於該地窖內,於販售部 分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幫助藏匿走私物 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為邱天生藏匿走私物品犯罪之幫助 犯,卻對邱某所有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為沒收之諭知,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 期勿枉縱。上訴人辯稱案發前三日,警員常至附近暗探,並與上訴人閒聊,如果無訛 ,則其已知有遭偵辦可能,是否仍甘冒不韙,提供他人藏匿走私物品之助力,非無可 疑。證人劉弘欽所述與上訴人所稱,案發時其在魚塭養殖蝦子或七星鱸魚,雖互有歧 異,原判決執為劉某證詞係串證,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二之㈣),惟上訴意 旨謂依養殖專業常識,該兩者可同池放養四十天,始分池養殖,致兩人所述並非有異 ,詳情如何,均非不能調查,原審率予判決,尚嫌速斷。㈢有罪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本件原共同被告曾義幸、高源亨、陳明山、黃 至誠、鄭頂額、黃西川之供述,似均無上訴人知情幫助犯罪之證據;該電源插座置於 屋外,係供魚醬飼料絞碎機用(更二卷第八十二頁照片);屋主鄭萬成亦稱電源插座 早於伊十多年前建該塭寮時即設立云云(上訴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證 人陳玲玲、鄭萬成所供上訴人受託代管魚池情節大致相符,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原判決恝置未論,亦屬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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