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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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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健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九、一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上周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XD-一○ 六號之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號前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被害人吳俊緯駕駛車號XEC-六六三號機車,同向在前 行駛於機車道,上訴人擬超前行駛時,竟疏於注意,擦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人車倒地 ,被害人衝至大貨車右側前後輪間,為後輪輾過,致左胸腹壓挫傷約二五×二十公分 ,多根肋骨骨折,併胸肩部皮下肺氣腫、胸腔出血、腹內大量出血,經送醫後,於同 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據目擊證人邱麗敏之證述,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擦撞被害人 機車肇事。惟邱麗敏固證陳伊目睹被害人為被告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但又稱機車與 大貨車如何碰到的,伊不知道云云(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 號卷第四十八頁),並未證明事故如何發生,似不足以證實大貨車確因未保持安全間 隔而與機車擦撞之事實;且其於原審又供謂,伊印象中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路面有隆 起之下水道鐵蓋,伊在第一審法官訊問時,伊是說好像是機車撞到鐵蓋,或與大貨車 擦撞,伊不知道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二號第四十一頁)。據此,如現 場確有隆起之下水道鐵蓋,則被害人之機車或有可能係因撞到下水道鐵蓋滑倒出事, 未必係與被告之大貨車擦撞倒地。乃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以釐清真相,致事實有欠 明白。再者,被害人係胸腹被輾壓致死,參諸前往救護之消防隊員張錦城、翁建豐證 稱,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斜向躺在快車道上,腳朝北、頭朝南一節以觀,斯時被害人 上半身應係鑽入大貨車車廂下被輾壓;而被告大貨車車廂下前、後輪之間又裝置有護 欄,該護欄離地僅約五十七公分(見同上卷第一七三頁照片)。如被害人係與大貨車 同向行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倒地,則被害人身體騎在機車上原與大貨車平行 緊靠,能否於摔倒之際上半身大部分由護欄下方狹窄之空隙鑽入車廂下,致其胸腹被 大貨車在後輪輾過,實不能無疑。此關係被害人究否因與被告大貨車擦撞而倒地,與 待證事實自屬有關。原審均未深入調查清楚,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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