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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強姦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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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戴○全、載××父女,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戴○全率眾打人後,才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告上訴人強姦戴××,而於提出告 訴前在台南市警察局灣裡派出所調查時,並未供述上訴人有犯罪,可見指述前後不一 ,原判決以此有瑕疵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姦之 時間,係八十四年八月初某日,然以當時天候,路旁之檳榔攤地板有如火爐,怎能在 該處姦淫,况戴××對上訴人如何姦淫,語焉不詳,含糊不清,如何能作為判決之基 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戴××,迭據戴××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戴××處女膜破裂之驗傷診 斷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認用手摸戴××陰戶,可信戴××之指述為真實 ,且其被害時年齡尚不足十四歲,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 :戴××逃家,無處可去,曾照料她生活起居,未姦淫戴××,為無足採,予以指駁 。按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其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害人之父於提起告訴前未供述上訴人姦淫,與 提起告訴後,指上訴人姦淫,並無矛盾。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未予說明,並徒就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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