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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搶奪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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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與共同 正犯梁朝欽(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陳瑞美、葉月 香所供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可證,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搶奪部分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梁朝欽下手搶奪時, 伊不知情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與梁朝欽間,就本件搶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 旨略謂:原判決對上訴人與共犯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明確載明,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原審對扣案之證物,未提示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犯罪事實經過, 亦未為筆錄之提示及事實之訊問,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非但於事實欄內,詳載 上訴人與梁朝欽間,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 梁朝欽為本件搶奪犯行、理由欄內,更已載明其二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 由,業如前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不備情事。復依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審非但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訴之搶奪事實加以調查,於 判決內採為證據之上開筆錄及贓物領據,亦分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上訴人並告以 要旨,此部分上訴人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 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竊盜(累犯)罪刑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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