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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4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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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李雲龍、饒瀚在偵審中之指訴, 並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 行,經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其自白 貸款之對象約五十人,及每月獲利約新台幣二十萬元等情與事實不符,係就原判決已 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提出營利事業登 記證、經銷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為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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