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 ,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累犯罪刑。係綜合被害人黃碧美於偵、審時之指訴,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先前經 黃碧美同意以其名義買進二輛車,此次購車並未詢問黃碧美,因當時二人已分居,且 感情不好了等語,及證人蔡宗正之所證,暨卷附之本票、授權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各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四五九、一一二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 各一份等證據,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 責之詞,及所舉證人賴天安、謝錦程之所證,何以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敍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田玉蘭,以證 明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二月之前,仍與黃碧美同居,核無必要;及黃碧美所指其與 上訴人分手時間,雖前後不盡相符,尚不能謂其指訴不實;暨所謂黃碧美所以告訴上 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係因上訴人申告其妨害自由犯行,資為要脅報復,並不影響上訴 人之罪刑,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 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害人黃碧美於八十五年五月 三十一日在原審自承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仍同居一起,益徵上訴人於購買本 件二輛汽車之時,徵得黃碧美之同意,實無必要自行偽簽或指使他人偽簽黃碧美姓名 及偽造其印章,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一節。經查被害人黃碧美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午十時二十分在原審訊以有與甲○○同居﹖答:「是的,我於八十二年底就與他分 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並未自承八十三年一月間仍同居一起之事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復就已被撤銷之第一審判決指其認定 事實與卷證不符,均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