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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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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 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 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制式 手槍(累犯)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本院後,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南南戶孔 字第一○七七七號簡便行文表附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依上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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