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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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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牽連犯上訴意旨略稱:關於盜用印章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減少告訴人史振忠、史鄭幸英之債務,對告訴人有利益,上訴 人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設定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確有瑕疵,但 事後亦經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未侵占款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行使偽造史鄭幸英 名義之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抵 押權登記,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未經 史振忠、史鄭幸英之同意,偽造史鄭幸英名義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文件,持向 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敍明係業經告訴人史振忠、史鄭幸英指述明確,且 經證人邱保升、威東不動產經紀公司負責人廖晉發、代書馮秋貴供證屬實,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辦理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告知告訴人不諱,且有借貸契約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致無法全數償還邱保升,為使邱保升不起疑心,乃另辦理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係為告訴人之利益著想,才 辦理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係卸責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此項證據 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 旨對原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僅以其個人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但其牽連所犯之輕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故本件得上訴於本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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