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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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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 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有調查 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但原判決究竟何項證據未予調查, 何項理由未予記載或所載理由如何矛盾,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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