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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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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未遂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示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 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合法理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及理由一之說明,上訴人用以製造槍、彈之材料及工具 ,固未包括上訴人所拾獲之「尖形彈頭」一顆,然於事實欄已敍明扣有上開「尖形彈 頭」,理由二復說明該「尖形彈頭」係上訴人拾獲,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於 主文內宣告沒收。雖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該「尖形彈頭」係上訴人用以製造槍、彈之材 料或工具,但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上說明,自不得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顯與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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