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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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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 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為實害犯之一 種,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即屬犯罪既遂,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 人各貸與被害人林進明、王錦繡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三萬元,約定月利率三十分 ,即每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元,林進明已付利息二萬四千元,王錦繡已付利息六千元。 上訴人既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即已成立,不因被害人事後未清償本 金而解免刑責。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 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上訴人在報紙刊登「身分證信貸」 廣告,並以電話轉接接洽貸款,再約定地點洽談放款金額、利息事宜之方式,乘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原判 決論處常業重利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主張其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四條連續普通重利罪,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 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上訴請求本件改依普通重利罪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從審酌 ,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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