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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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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 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 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證人于輝遠在警訊時供證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二、三 十次,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未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且進一步供稱係故 意與陳承宗串證,誣陷上訴人;及證人陳承宗於警訊暨在一、二審審理時,未曾指認 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另證人徐健富於警訊時係供證其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千元,上 訴人馬上轉交陳承宗,陳某則將安非他命逕交徐健富各等語,原判決竟採信上開證人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摒棄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採,而論處罪刑,顯有不當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謂為適法。至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八 行所載「徐健昌」,經遍查全卷並無其人,應係「徐健富」之誤寫,除得由原法院裁 定更正外,尚不影響判決主旨,仍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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