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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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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喝醉酒又受被害人之羞辱而失去理智,隨意持刀恐嚇被害人,並 無殺人之意,上訴人當時屬精神耗弱,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為違法等語。惟查原判 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殺 人犯意,以酒後一時衝動而持刀砍傷被害人云云為辯,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如何違法,空言爭辯其無殺人犯意、行為時屬精神 耗弱等事實問題,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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