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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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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 人無前科,已坦承不法,與妻離婚,須父兼母職照顧年幼子女之生活,執行確有困難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又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是否宣告緩刑 ,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 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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