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30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甲○○以相當長之手指甲從背後猛抓上訴人眼部,有卷附上訴人受傷照片及傷 單可證上訴人所受指甲抓痕均在眼角,足見被告有使上訴人失明之重傷故意,或至少 有不確定之重傷故意,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 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上訴人身後抓、打上訴人成傷等 情,因予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並說明難認上訴人所訴被 告具有重傷害犯意之理由綦詳。觀諸卷附診斷書記載上訴人之傷勢為:右耳瘀傷(三 ×二公分)、頭皮浮腫二處(二×二公分、四×四公分)、臉部條狀瘀傷十二處(分 別為十一公分、八公分、九公分、六公分、六公分、六公分、六公分、五公分、五公 分、三公分、三公分長)、後頸部條狀瘀傷(六公分長)、背部條狀瘀傷五處(分別 為八公分、六公分、六公分、七公分及五公分長)、左肩條狀瘀傷二處(三公分、二 公分長)、左手肘擦傷(二×二公分)及左手部瘀傷(十一×六公分);又上訴人右 臉部之三張照片,顯示上訴人臉部之條狀瘀傷遍及右臉頰及下唇右下方(見第一審卷 第五-六頁),殊非如上訴意旨所謂其所受抓痕均在眼角。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未 予論究被告是否具有重傷害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