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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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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 依憑目擊證人韓文均、何西成之證詞,參酌上訴人於警訊時供陳之肇事經過,中央警 官學校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 場照片及相驗報告表、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責任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 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依據證人即案發所在地兵工廠憲兵連長簡順松 、憲兵士官長陳鳳意結證之情節,上訴人之前揭犯行係在有偵查權之憲兵連長簡順松 發覺之後,始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該管派出所警員常孝國報告其係肇事司機,核其所為 不符自首之要件,依法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應負過失責任,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 判決關於應否成立自首之認定,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請求勘驗現場,自屬無從審酌。依前 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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