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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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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 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及 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內僅認定: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違建科第一區隊小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違章建築拆除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其於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奉命前往拆除之違章建築,應係坐落台北市○○○路○段三○ 三巷八號一樓(即三○三賓館)前之增建部分,竟故意不予拆除,而逕自拆除附近之 同巷八弄八號一樓前,未經查報之另一違章建築,嗣為能矇混其主管之結案審查,竟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上,偽載拆除地點為「本市 松山區○○○路○段三○三巷八號一樓前」及其材料、高度、面積暨係業主自行破壞 拆除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違章建築之正確管理 等情。而於理由欄內則說明「上訴人除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持以呈報上級主管 矇混結案,則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吸收低度之登載不實部分,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雖依卷內資料,上開結案報告單上有其單位之稽查 許正熠批示之紀錄(見調查卷第五十四頁),然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為圖 矇混結案,於登載不實之後,有進而持以呈報上級主管之行使行為,致其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論處上訴人罪刑之理由,失所依據,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貪污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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