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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9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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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據證人洪 銘祥歷次到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在未至林代書事務所前,是否果確實未曾聽聞或受 人建議、利用偽簽之本票,以為處理伯父林茂溪土地,其過程啟人疑竇之處甚多,且 究與上訴人於調查站之供稱相異,原審疏未察及於此,遽認本票均出於上訴人己意所 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㈡據證人林明道、李婉瑩之證述,上訴人所涉及 之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程序,上訴人俱未前往代書事務所,遑論真實了解處理 之過程﹖本案發生之過程,究出於上訴人之主動指示,抑或係屬代書事務所之告知, 實尚有疑義,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多次均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撰寫書狀云云,實有應調查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訴訟程序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 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因其二伯父林茂溪遷 居日本之前,曾向伊父林茂松舉債,迄未清償,民國五十二年伊父過世,林茂溪返台 奔喪,主動向伊及伊母提及此事,表示已旅居日本多年,並歸化日籍,家庭、事業皆 在日本,所欠債款既未清償,則其在台財產願任處分,藉資抵債而交付共有業戶林茂 溪所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伊信所言,誤以為林茂溪財產已歸伊所有,且二、三十年 來,均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並為管理使用,可得知林茂溪確有將繫案土地贈與或清償 債務作價給予上訴人,又因上訴人未受教育,長年做工維生不諳處分財產之道,而伊 去代書(指林明道)那邊,代書教我辦的,本票是我寫好後交予代書,本票是代書叫 我寫的,一顆印章是我父死後其(指林茂溪)有回來,拿一張所有權狀給我,伊表示 共有地要給我,這顆印章和我父之印章放在一起,這事係五十二年之事伊均不知情, 簽發本票有告訴林茂溪,且因代書說要有人收受文件,才找洪鍾若梨代收,伊主觀上 並無故意犯罪云云,如何顯屬避就飾詞,不足為採,在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另 敍明依上訴人在調查站與檢察官調查時,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尚乏證據足認代書林 明道、事務員李婉瑩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對於證人洪銘祥嗣後改稱:未聽甲○○向別 人說以本票來拍賣土地的事,當時去時因土地有很多共有人問代書能否辦,代書說可 以,就教他方法,代書拿本票給甲○○簽等語,如何與上訴人及證人之前所供不相符 合,難憑信為真實;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林義哲、母林陳春所稱均難憑採,及依上訴人 所供,尚無法證明林明道如何教唆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罪行,亦於理由中 加以論述,從形式上審查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之行使,原判決既已就證人洪銘祥先後所為之證詞,加以綜合論述, 認其嗣後所稱難憑信為真實綦詳,且所謂應調查之證據,必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 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乃上訴意 旨僅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就證人洪銘祥、林明道、李婉瑩之 證述,究竟何項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就其案情確有調查必要之證據尚未予調 查,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以自己懷疑之詞,任意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證 據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應認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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