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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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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公司)董事長 ,明知該公司曾積欠曹善法所經營之聖明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明公司)維修裝潢費 用,竟意圖使曹善法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虛構事實,指曹善法實 際並未施工矇騙請款,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曹善法 詐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代表德積公司具狀告訴本件告訴人曹善法詐欺, 其告訴狀記載:「再據被告(即曹善法)所稱告訴人公司積欠聖明公司數百萬元( 新台幣,下同)維修款,經查並無事證可資判斷是否施工或維修,徒以估價單或發票 向告訴人公司主張,竟欲利用告訴人公司交接倥傯,圖為不法利得,尤為不當」(見 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三○頁),苟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依現存資料,不足以判斷 聖明公司有無施工或維修德積公司之裝潢及空調冷氣系統,曹善法係欲利用德積公司 董事長交接之際,圖為不法利得,則能否謂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誣告,而非出於懷疑, 尚非無研求餘地。㈡原判決以德積公司前任經營者劉振和、葉秋水匯款三百三十萬元 予上訴人,以示對德積公司積欠聖明公司之債務負責,上訴人亦出立切結書予劉振和 ,同意履行德積公司對告訴人之債務,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惟劉振和嗣後曾 出具證明書,記載「劉振和雖有給付三百三十萬元予德積公司,惟此不代表德積公司 有積欠曹善法或聖明木業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而係為任何不存在於併購清單上之或 有負債,由劉振和給付以上款項為擔保,俾甲○○於接掌德積公司不因此而負擔任何 額外之債務」,究竟劉振和何以願匯款三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其與上訴人接洽匯款 之過程如何﹖其有無明白告知上訴人關於聖明公司維修德積公司裝潢及冷氣空調之事 ﹖其有無承認德積公司確積欠聖明公司裝潢及冷氣空調維修款如德積公司職員高鉛評 報告書所載之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或如告訴人所主張之五百二十一萬七千 零六十三元﹖事關上訴人是否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 審認,遽行審結,亦難謂其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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