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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4

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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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 得上訴之重罪處斷,然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 不可分,則對於依重罪處斷之業務侵占罪,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說明。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就侵占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提起上訴,惟其對牽連犯輕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敍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至 於牽連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 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件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非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故上述業 務侵占等罪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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