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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7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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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   上訴人 古建誠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古建誠原自訴被告甲 ○○主謀或唆使蘇志誠等人,圖使上訴人受司法迫害而寃死,因認被告犯有殺人未遂 等罪嫌。原判決以被告為中華民國現任總統,依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不受刑事上 之訴究,上訴人竟對之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予以具體表明,徒就時事發抒其個人主觀上之意見,並稱憲法所謂總統除內亂、外患 罪之外,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專指執行而言云云,乃係對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顯然 誤解,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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