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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3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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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與蔡詩祥(已死亡,經原審諭知公 訴不受理確定)兄弟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台北縣五股鄉○○○段北勢 坑小段三九○地號土地,係台北縣蘆洲鄉公所所有之公有山坡地,竟自民國七十三年 底開始整地,自七十四年初起至七十七年間止,擅自在上開土地內鳩工擴建蔡氏墓園 一座,佔用面積約為○‧三七七五公頃,因認乙○○、甲○○共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嫌。而經審理結果,乙○○、 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蔡詩祥於偵查中供稱:「過了幾年墓園全部做好後,請他們(即蘆洲鄉公所)來 測量,準備要再交錢,他們不敢收」云云(見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 ),依其供述觀之,蘆洲鄉公所似未同意被告等擴大墓地之使用範圍,但原審竟認被 告等於超過一三五○平方公尺部分,無竊佔之犯意,採證自難謂無違誤。次查證人即 蘆洲鄉公所財政課長李椿興證稱:「被告是第一個先使用鄉有地,原來我們這裡是一 片山地,無路可上山,就是因被告來了才開路,後來有風水師進入看,才有民眾小坪 數的佔有,小坪數約為十五至二十坪,不過有五十至六十坪數,這種情形是少數的, 故在蔡家之前無此慣例的」「追收補償費是一次收足,我們到場測量是四百零八坪, 我們徵收之費用是四百零八坪,是依公墓管理辦法之收費標準計算的,結果他們使用 的不只這麼多,到現在尚未追收,當時有口頭告知不可再擴大使用,他們不聽,後來 才行文告知」(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證人葉金貴證稱:「……後來被告等繼續擴 大使用墓地範圍,未經我們蘆洲鄉公所同意」(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上述不利於 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台北縣 蘆洲鄉公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北縣蘆財字第○一五九○號函稱:「經查本所為維 護鄉產權益,曾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蔡詩祥追收其擅自佔用鄉有林地一三五○ 平方公尺面積埋葬其先慈之公墓使用費一、四五八、○○○元,除此部分,本所未同 意其繼續興建墓園,亦未再收取使用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蘆洲鄉公 所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北縣蘆財字第四○三四號函覆蔡詩祥亦稱:「台端於七 十四年四月間埋葬令慈祖墳,經查原繳使用費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現今繼續修築 墓庭,已超越申請使用面積,請依原面積整修,勿再擴大範圍,完成修築日,本所另 派員丈量確實使用面積」云云(見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卷第二十四頁),綜上二函內 容,被告等對於佔用超過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山坡地擴建墓園,能否謂無犯罪故意, 饒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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