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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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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林○發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中旬起,即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號一、二樓經營○○○理容院,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與上 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陸續容留良家婦女黃○、黃○冬、鍾池○銀、張○嬌、鄭 ○鳳、王李○鳳等人在店內與不特定之男顧客從事撫摸下體等猥褻及姦淫行為,每節 二小時色情猥褻收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姦淫行為另加收一千元,由店方抽 取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元)圖利,甲○○在店內職稱經理,負責拉客及管理店 內一切事務。林○成及上訴人乙○○亦與林○發、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林○ 成自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林○發僱用,甲○○(似為林○成之誤)負責招徠 顧客與服務小姐色情交易,乙○○負責櫃檯收費、記帳等會計工作及店內服務小姐之 應徵工作,林○發、甲○○、林○成、乙○○四人並恃此業為生。迄至八十四年二月 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共同基於 常業之犯意,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 人姦淫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而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 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處斷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理容院服務小姐鄭○鳳、王李○鳳於警訊中均供稱僅替男顧客為頭、 手、腳、背部之按摩,並未為性器官之按摩,亦未從事色情交易行為等語(見偵查卷 第三三至三七頁),而卷內亦無鄭○鳳、王李○鳳與男客姦淫或為猥褻行為之證據資 料,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容留鄭、王二女與男客從事撫摸下體等猥褻及姦淫 行為,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為要件,良家婦女為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除應於事實欄加以記載外,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為良家婦女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敍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依據。查城中 城理容院服務小姐黃○、黃○冬、鍾池○銀、張○嬌等四人於警訊,鍾池○銀、張○ 嬌另於偵查中,固供承先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在前述理容院內與男客 為姦淫或猥褻行為,惟其等前是否已在其他色情場所賣淫,並未據黃○等四人所供明 ,事關其等是否為良家婦女,而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有關,自應予以究明,原審未予 詳查,遽以黃○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供認曾習淫行,即認其等均為良家婦女,未 免率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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